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熊继超,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连喜(又名熊连喜),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熊继超与被告高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继超的委托代理人石有林与被告高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继超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还,不料被告不讲诚信至今仍不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高连喜辩称,其向原告借20000元钱属实,但其在原告催要时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5月13日14时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提款机转账向原告还了10000元,目前只欠原告10000元,因为原告借用其路虎车操作不当致车损坏,其为此花去修理费两万多元,故其不同意偿还原告这10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贰万元,2014年3月20号还熊连喜2014.2月20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 诉讼中,经被告提出申请,本院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中心分理处和宝城分理处调取了2014年5月13日被告和原告的资金往来情况,查询结果显示2014年5月13日14时13分15秒户名为高连喜账号为6228452398032904577转支了10000元(对其转支对象账号因银行系统原因无法提供),而同时即2014年5月13日14时13分户名为熊继超账号为6228462390002826110转存了10000元。对以上证据原告认为不能排除被告偿还的是其欠原告的其它欠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还有其它欠款的证据。另,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将其车损坏应赔偿其修车款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通过2014年5月13日14时13分原、被告各自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时间上的吻合性,可以认定被告于该时间向原告账户上打入了10000元,原告虽提出该10000元不能排除被告偿还的是原、被告之间其它资金往来,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该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案的借款2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为双方约定了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还,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其应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将其车损坏其不同意将剩余欠款10000元还给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连喜(熊连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原告熊继超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明 代审判员 刘 波 代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