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吴立顺,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吴敬,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吴立顺与被告吴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顺与被告吴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顺诉称,被告承揽工程需要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6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61万元。 被告吴敬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在借款后其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王浩还了10万元,另其也向原告还了部分款,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故上述金额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吴敬因修桥招投标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共计61万元,以上四笔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后被告向原告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吴敬对其辩称的其应原告指示向案外人王浩还了10万元借款,向原告本人也还了部分借款的意见,其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实,对此原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61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应原告指示向案外人王浩还了10万元借款,同时向原告本人也还了部分借款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欠原告款6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吴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董晓明(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