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万文利,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治宝,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文利与被告王治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利的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王治宝、被告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王治宝驾驶豫S27136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子路镇西街计生所西边50米与灌渠梗交叉口时,与沿子路镇西街由东向西万文利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万文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722.5元。 被告王治宝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依法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先予理赔。 被告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但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王治宝驾驶豫S27136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子路镇西街计生所西边50米与灌渠梗交叉口时,与沿子路镇西街由东向西万文利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万文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罗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宝承担主要责任,万文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罗山县子路镇卫生院,诊断为1、左膝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341.3元。2014年9月1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万文利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文利伤后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肇事车辆属被告王治宝所有,其于2013年12月14日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4年12月13日止。另查明,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已支付200元车损理赔款,该款打到被告王治宝账户上。被告王治宝垫付医疗费140元。原告万文利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在罗山县子路镇子路街经营有副食门市部,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馒头零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罗山县子路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信阳益民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治宝驾驶机动车不慎撞伤原告万文利,且被告王治宝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被告王治宝对原告万文利负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其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有1.医疗费341.3元,2.营养费225元(15日×15元),共计566.3元。伤残费用项目下有1.误工费2587.8元(30日×31485元/年÷365),2.护理费1193.4元[ 15日×2904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65],3.交通费酌定150元,4.车损200元,累计41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万文利566.3元,在伤残费用项目下赔偿4131.2元,共计4697.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已赔偿的200元车损后剩余4497.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受偿后退还被告王治宝垫付的医疗费140元)。 二、被告王治宝给付原告万文利车损200元,此款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万文利负担200元,被告王治宝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长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