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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敏与被告童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罗敏,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俊(原告胞妹),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童杰,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敏与被告童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罗敏,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俊(原告胞妹),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童杰,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敏与被告童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敏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敏诉称,2011年初,原告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并约定了租赁期限与租金的数额与付款时间。2014年8月,被告违背约定,拒不支付租赁费用。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及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的标准计付)。
被告童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罗山县新区灵山大道鸿禧嘉园15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1日;当年(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为20000元,以后每年租金递增8﹪,每年8月1日付全年租金,合同终止时恢复房屋结构原状。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如约支付了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赁费。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要下年度(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赁费25194.24元(20000元×1.08×1.08×1.08)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未就租赁房屋的原状以及被告改变房屋结构的情况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所欠租赁费及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上述费用可参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即每日69元(25194.24元÷365天)予以计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租赁房屋原状及被告改变房屋结构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求本案暂不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敏与被告童杰于2011年1月7日订立的关于罗山县新区灵山大道鸿禧嘉园15号商铺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向原告罗敏返还罗山县新区灵山大道鸿禧嘉园15号商铺,并支付所欠租赁费及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租赁费从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占用费从判决生效之次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均按每日69元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童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童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