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4月出生。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曾用名易甲,男,1992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易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罗山县城关镇老人民医院东门对面游戏厅与王某某发生矛盾,王某某的朋友杜某某持刀将董某某砍伤,后王某某等人离开游戏厅。被告人董某某带易某等人持刀寻找王某某报复,后联系得知王某某等人在罗山县城关镇赵园市场大风车幼儿园附近。被告人董某某、易某等人持刀赶到时看见王某某、杜某某持刀等候,双方持刀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等人持刀将王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砍伤,后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弃刀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外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易某等人因为琐事持刀与他人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且持械斗殴,董某某是主犯,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易某是从犯,应在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罗山县城关镇老人民医院东门对面游戏厅与王某某发生矛盾,王某某的朋友杜某某持刀将董某某砍伤,后王某某等人离开游戏厅。被告人董某某联系得知王某某等人在罗山县城关镇赵园市场大风车幼儿园附近后,与易某等人持刀赶到时看见王某某、杜某某持刀等候,双方持刀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等人持刀将王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砍伤,后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弃刀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外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2013年9月18日陈述:昨天凌晨四、五点,我在家睡不着,就到朋友杜某某上班的游戏厅找他玩。吃完早餐后,我俩搭车回我租的房子,我们在大风车幼儿园门口下的车。走了几米远,后边有人喊“某某别走,事咋搞?”我转身往后望,一个叫尹某某的手里拿着一个东西,用一个白色带格子的布裹着,尹某某后边还有七个人,每人手里都拿着刀。尹某某喊我时,我站着未动,尹某某顺手从格子布里抽出一把刀朝我左胳膊砍,后边几个人上来把我围住,拿刀朝我身上乱砍,大概砍有一分多钟,最后也不知道谁朝我头砍了一刀,把我砍倒了。砍我的人我认识三个,一个叫尹某某,一个叫张某,一个叫伊某,另外五个人我不认识。我感觉应该是尹某某喊人砍我。昨天凌晨四、五点,我到杜某某上班的游戏厅玩,尹某某和伊某也在游戏厅玩。我去时杜某某对我说刚才有人想砸游戏机,被人拦下来了,没砸成。我问伊某刚才谁要砸机子,尹某某说是他要砸,我说:“你咋这牛B?”我俩互相对骂了一会后,尹某某和伊某两个就一起走了,走时啥话也没说。 其2013年10月21日陈述:今年9月17日上午拿刀砍我的有张某、董某某、尹甲,其余五个人我不认识。我上次说的尹某某说错了,就是董某某。我右手臂应该是董某某砍的,他第一刀没砍住,第二刀砍住了,最后一刀是张某拿刀朝我后脑砍的一刀。我第一次说是尹某某和伊某,是当时把这两个人名字记错了,后来经打听,尹某某就是董某某,伊某就是尹甲,这两个人见面我可以认识。 其2014年5月27日陈述:2013年9月17日大概六、七点时,我从家里到游戏厅玩,杜某某说有人要砸机子,当时董某某也在场,我问咋回事,谁要砸机子?董某某说他要砸机子,我们发生争吵,杜某某拿了一把砍刀要砍董某某,董某某吓跑了。当时尹甲在,钟乙、王甲也在。我和杜某某吃完早饭后到家了,董某某打我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不想同你说,让你老大给我打电话,董某某就骂我,之后我就说你来吧,我在梅湾,我就把电话挂了。我怕他来找我事,就从家里拿了一把小匕首,杜某某拿了一把砍刀,来到大风车幼儿园道口,大约过了一分钟左右,董某某就带了一群人过来,每人手里都拿有砍刀,我拿着匕首就往董某某跟前走,董某某说:“某某咋搞?”我微微笑笑,这时董某某拿着刀向我砍来,我躲过去了。我拿着匕首往董某某那群人里冲,用匕首乱捅,对方拿着砍刀往我身上乱砍,大概持续有三分钟左右,这群人就跑了。当时杜某某站在旁边没敢动手。 2、证人龚某甲2013年9月17日证言:今天上午10点多,我在家看电视,突然听到外边有人喊:“砍!砍!砍!”我就跑出去看。我出去看见一个人受伤了,两手臂、脖子在冒血,一个人扶着他。旁边道口几个女的说:“五个人砍一个”。我向东看,有五个人往大风车幼儿园方向跑了。 3、证人詹某某2013年9月17日证言:今天上午八点多,我在家打扫卫生,听到外边有人大声吆喝,不知搞某事,我就跑出来了,看见老黄门口有好些人。有两个年青人在老黄门口站着,其中一个男孩两手臂上好多血直往下滴,旁边没受伤的人将受伤的人扶着向医院去了。 4、证人邓某甲2013年9月17日证言:我来报警,今天上午十点左右,租住我女儿房子的王某某被人砍伤了。十点左右,我在家听见后面有人喊叫就跑出来看。见一个年轻男子手持一把长约50公分的大刀,王某某手臂流血蹲在地上,手持大刀的男子扶着王某某往东走,并把大刀扔路边水沟里了。大刀被小区居民刘某甲拾起拿回家了。 5、证人刘某甲2013年9月22日证言:今年9月17日那天九点多,我在我家二楼厨房洗碗,突然听到有人吆喝。我到二楼凉台上,见有一群人正在拿刀砍人,不到两分钟,这群人跑了。我出去看见有一个人全身是血,又有一人将浑身是血的人扶着向东走了。我去时刀就扔在我门前排水沟里,我把刀掂起来瞧瞧后又扔到沟里。 6、证人杜某某2013年9月17日证言:今天上午九点左右,我和王某某一起朝他在梅湾的出租屋走,离屋大约三十米左右,由东向西过来八个年轻男子,他们手里都拿着一米左右的大砍刀向我们跑。他们二话没说,提刀向王某某砍过来,我迅速闪到一边,王某某本能用手臂挡,大约两分钟之后,王某某被一个小水沟绊倒了。他们看到王某某浑身都是血,就逃跑了。我打车把他送到医院并报警求助。 其2013年9月17日又一次证言:今天早上不到九点,我和王某某到大风车幼儿园路口吃早饭,吃罢饭后我俩又回去,走到幼儿园道口有几十米,后边来了几个人,手里拿着刀,接着就发生了王某某被砍的事。这些人我不认识,其中有两个人昨晚一直在我上班的游戏厅玩,直到今天早晨七点多走的,其中一个人腰里就有刀。 其2013年9月18日证言:昨天早上三点左右,我在老人民医院东门对面游戏厅上班,一个玩“打鱼”游戏的人要砸机子。早上五点多,王某某来了,我告诉了他那个人要砸机子。王某某把那个要砸机子的人喊出去了,干啥我不知道。砍王某某的人里有他(要砸机子的人),他走在最前面,带头先砍的。那个人见面我可以认出来。当时砍王某某有七、八个人,都带有刀。 7、被告人董某某2014年5月16日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就是去年农历八月十五前的事。出事前一天夜晚,我一个人到老人民医院东门对面一个游戏厅内玩,我去时有易甲、王甲等几人在玩游戏。我玩了大概一、两个小时,有个外号小囡的人喊游戏厅上班的杜某某,杜未吭声,小囡有气要砸游戏机被我拦下来了,后来小囡就走了。我玩到天快亮,我朋友杨甲甲打电话让我等他,他也要来游戏厅玩。我一个人就出来吃早餐。这时王某某来了,到我对面,一会杜某某出来,王某某问他昨天谁要砸机子,杜某某指着我说那个砸机子的人我认识,我就说反正别人也没有砸,王某某说我说话好牛B。这时杨甲甲过来,我就和他说话,王某某和杜某某进到我隔壁小吃店。大概三、四分钟,易甲喊我让我注意,说王某某和姓杜的商量要砍我。我和易甲正说话,杜某某手里拿了一把刀,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杜某某对我说:“你好牛B。”上来就朝我砍,我用左手一挡,顺手拿了一个椅子反抗。王某某在旁边说往死里砍,使劲砍。大概打有五、六分钟,被拖开了,我当时就走了。当时就是杜某某将我左手臂砍了一刀,王某某没动手。当时他们没把我砍多狠,我想找他们要个说法,想私下解决,就没报警。我去拿了刀,给朋友张乙打电话说有人欺负我,把我砍了,张乙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帝都宾馆下面。我又碰到杨甲甲,我准备一个人过去找王某某,杨甲甲不让我去,他和王某某也是玩伴。我就在原地等着,我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王某某问我是谁,我说你刚才砍的谁?王某某又问我搞某事,我问他在哪里,我俩在电话中争吵了几句,王某某说他在梅湾,有种就来。他把电话挂了,张乙带几个人过来了。张乙带的人连他有四人,有个叫小勇的人我俩不是很熟,还有两个我不认识。张乙来时带了几把刀,用蛇皮袋装的。我们几个人坐一辆出租车到了梅湾,我又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大风车幼儿园,我们几个人就到大风车幼儿园西边一个道内看见杜某某拿着一把刀,王某某在旁边蹲着,拿着匕首。我一个人在前面走,张乙他们几个人在后边走。王某某站起来,我以为他要用匕首捅我,就把刀举起来。王某某看我把刀举起,就用匕首捅我左手臂,我就顺手用刀砍王某某,他用左手挡,把他左手臂砍了。他又来捅我,张乙和另外几个人就拿刀过来砍王某某。没砍几下,后边有人说报警,我们几个人跑了。张乙、小勇也砍了,当时他们砍王某某哪里我没注意。我就给张乙一个人打电话,后来他带了几个人来,还带有刀子,我也没有让张乙带人来。当时到大风车幼儿园的有我、张乙、小勇及张乙带来的两人,就是我们五个人,张某当时未去。 其2014年6月5日供述:2013年9月17日早晨在罗山老人民医院,就是杜某某拿刀朝我左手臂砍了一刀,别的没动手,当时易甲、王甲、钟乙在场。后来到梅湾大风车幼儿园的,有我、易甲、张某、易乙,易甲的一个朋友,我们五个人。我们坐出租车去的,带有几把刀。在大风车幼儿园,就是我和王某某拿着刀互相砍,易甲、张某、易乙他们拿着刀站着没有砍。张某确实去了,没有动手,因为张某后来被抓后出来说因我的事被抓进去了,说我不管他,不瞧他,所以上次问我时我不想说他。张乙和小勇是我编的。 其2014年11月11日供述:那天在老人民医院对面打架时,易甲也在门口站着。易甲是楠杆人,我平时就称呼他易甲,现在知道他叫易某了。第二次打架时,有我、易甲(易某)、张某、易乙,还有易甲的一个朋友。易某当时去了,手里拿有刀,具体砍没砍我没注意。张某当时拿有刀,具体砍没砍我没注意。 其2014年11月14日供述:第一次打架后我先到小潢河边拿我的刀子,后来到帝都宾馆门口。他们几个人拿的刀子是哪里来的我不清楚。当时到帝都宾馆门口的有易乙、易某、小囡、一个易某的玩伴,我不认识。小囡后来走了,张某来了。我当时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事情咋处理,在电话里吵起来,后来我叫易某先去找王某某商量这事咋处理,后易某就走了。 8、被告人易某2014年7月21日供述:大概是去年9月中旬的一天早晨五六点左右,我一人到老人民医院对面一个打鱼室(一个赌博地方)去打鱼,当时董某某在,刚打了一会鱼,就听见有人吵嘴,要砸机子,我们就出来了。过了一会,突然从游戏室出来一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啥也没说就往董某某身上砍,董某某就跑,至于砍没砍住我不知道。他们打完架后,我就到帝都宾馆门口站着,我就给董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儿。一会董某某和陈乙来了,一看董某某手臂受伤了,董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刚才那事咋搞,他们打了一会电话就挂了。董某某说王某某在梅湾路口,陈乙说他先过去瞧瞧王某某啥意思,我和董某某在帝都宾馆门口等着。一会张某过来了,手里没拿啥东西,一会易乙也过来了,还有几个在路上。我就借了一辆电动车往大新华去,陈乙说他在那里。我到了大新华,陈乙又说在梅湾路口,我又赶到梅湾路口,也没见着陈乙。这时董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大风车幼儿园道口,王某某在那等的。电话挂了还没两分钟,董某某乘出租车过来了,车上下来好几个人,他们分别是张某、易乙、董某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其中一个人抱了几把刀出来,他们每人手里拿着刀,往大风车西道口走。当时王某某和另外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站着,董某某走在最前面。当时我也没在意,有一个人也递了一把刀给我。我把电动车停在外边,直往道口里走,他们已经砍起来了。很快王某某被砍倒了,我吆喝一句:“走啊,派出所来了!”我把手里的刀给了张某,他们一群人乘刚来的那辆出租车跑了,我随后骑电动车到朋友那了。我没别的名字,但是有人给我喊小光头、易甲,董某某喊我易甲过。 其2014年11月11日供述:我小名叫贝贝,在罗山平时有人喊我易甲,董某某就经常叫我易甲,平时我用易甲这个名字还多些。我身份证是易某,我们那朋友圈没有叫易甲的。在老人民医院打架时我在场,当时杜某某拿着好长的砍刀,王某某让杜某某砍董某某,杜某某就拿刀砍。董某某拿椅子挡,杜某某拿刀将董某某手臂砍了一刀。王某某没有动手,在旁边对杜某某说给我狠狠的砍。后来董某某跑了,我一个人往帝都宾馆方向走,董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他说他在帝都宾馆门口。我到了后看见他一个人在那,董某某让我去找王某某要个说法,我借了一辆电动车就走了。我没找到王某某,过了一会董某某打电话让我在雕琢时光门口等着,他坐车就来了。当时来的有董某某、张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来时都带有刀。见面后董某某给我们每人一把刀,我们拿刀后就放衣服里藏着往大风车幼儿园道口内走。到了后,王某某和杜某某拿着刀站在道口,双方见面没说话。我在后面,董某某在前面,王某某就用匕首捅董某某,董某某就拿刀砍王某某,砍了一会我们就跑了。我没动手,拿刀在旁边站着。 9、被害人王某某2013年9月18日辩认笔录在卷,经对一组10张男性照片比对后,王某某确认6号照片人是砍伤他的董某某。 10、被害人王某某2013年11月2日辩认笔录在卷,经对一组10张男性照片比对后,王某某确认6号照片人是砍伤他的张某。 11、罗山县公安局刑侦人员2013年9月17日提取笔录在卷,刑侦人员当日在罗山县城关赵园大风车幼儿园对面排水沟提取砍刀一把及弹簧刀一把的照片4张。 12、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被害人王某某外伤属轻伤一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 13、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5月16日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在卷。 14、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易某抓获经过证明在卷。 15、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易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在卷。 16、被告人董某某2007年7月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2007)罗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17、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易某因日常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其一起参与殴打的人员前后不一,证人杜某某证明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人数与被告人本人供述亦不一致,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其他人的证明材料,从现有证据看,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比较妥当。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董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易某均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韧 审 判 员 方 平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甘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