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豫X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行政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十字路口西侧20米路段,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豫CXXXXX号车左前侧相撞,致汪某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4.27mg/ml。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万某某、何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汪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汪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罗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甘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董某某、易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