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0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钱某某伙同杨某某、闫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三人合伙购买的高店乡某某村夏湾组王某某鱼塘埂上的杨树砍伐100株,后出售谋利。经罗山县林业技术鉴定,钱某某、杨某某、闫某某三人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1.7662立方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闫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徐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砍伐林木的鉴定报告,罗山县林业局证明,高店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闫某某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闫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所购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均应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方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甘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