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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刚,河南同信律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代理检察员龚煦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312国道南侧青山路口西10米处进入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豫S2C74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某某受伤。被害人郑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1日22时左右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行为系过失,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方某某在案发后拨打了“110”、“120”,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豫电动三轮车从312国道南侧青山路口西10米处进入312国道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豫S2C74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拔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查某某以方某某、罗山县楠杆镇某某保温建材厂负责人彭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查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含己付的丧葬费2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某甲2014年8月22日证言:昨天方某某出门时我不知道,我当时在厂里睡觉。我们两口子都在某某保温建材厂打工,我在厂里烧饭,方某某在厂里干活。我们去年5月份一块来的,干了一年多。他昨天一个人出的门。

2、证人张某2014年8月22日证言:昨天早上6点左右,郑某某一个人骑着我家的摩托车走的。他沿312国道由西向东去浉河工地干活。

其2014年10月17日证言:郑某某是2014年8月21日早上6点多钟出的车祸,当晚10点多在家中死亡的。

3、证人谌某2014年8月24日证言:2014年8月21日早上在312国道伍家坡坎下面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看的不是太清楚。当时我在事发地点路南边的路外洗车。那天早上一个男的骑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从超市门口上了312国道出路南,刚出来个头,一辆从西边开过来的摩托车跑得好快,直接撞在电动三轮车前轮上,把电动车撞翻在地,摩托车也撞翻在地。开摩托车的男子趴在地上没动,然后开电动三轮车的人把受伤的男子拽到一边。过一会儿“120”急救车把受伤的男子拉走抢救了。两辆车在312国道路南相撞的,我意识到从上面下来一辆电动三轮车,一扭脸两个车就撞了,那时路上的车子少。

4、证人潘某某2014年8月26日证言:2014年8月21日早上6点多钟,一辆电动三轮车从路口西边超市门前边道下来上了312国道,一辆摩托车从西边开过来,当时我正在聊天,听到“呯”一声,三轮车前面(东边)有几米远的地方摔倒一辆摩托车。开摩托车的男子躺在路中间,头朝北脚朝南一动没动。后被拉到医院抢救。道路北半幅已经铺好混凝土,但是不允许通行,正在养护,来往车辆都从南半幅走。

5、证人张某甲2014年8月25日证言:2014年8月21日小方(方某某)经过我超市门口是早上6点左右,骑的电动三轮车,车上就他一个人。他经过我超市门口我看得,然后我把超市的货往外搬,码好堆在门口。我听到“扑咚”一声,从柜台里往外望,接着又搬几件货,然后再出来望,看到小方跑到前面扶起一个人,满脸是血,当时也没认出来受伤的人是谁个,后来才知道受伤的叫郑某某。

6、被告人方某某2014年8月22日供述:2014年8月21日早上6点多钟,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朱堂路口西边一家超市门口土路上312国道,然后停在路南边,准备往路北边买点饭吃。因为路上来往的车多,我让车等有三分钟左右,一辆从西边开过来的二轮摩托车直接撞在我的车子前轮那位置上,结果我的车子被撞翻了。摩托车向前跑有十来米远的距离倒在地上,然后我将开摩托车的男的扶起来坐在地上,接着我就打报警电话和“120”。过了一会楠杆医院的救护车到了现场,我帮忙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跟随车子一起到医院检查,后来转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等伤者住上院以后又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地段是一条施工路段,北半幅已经铺有水泥混凝土,南半幅没有铺水泥。对方车子上就一个人,没有戴头盔;我车上就我一个人。我车子从西向东翻,左后轮翻在地上,剩余两个轮子翘起来,车头还是直的。

其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4日供述内容与2014年8月22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罗公(尸)鉴(法医)字(2014)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郑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卷。

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29日出具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赶到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口头传唤肇事驾驶员方某某到交警队接受调查,方某某对肇事过程如实供述。

12、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方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为机动车的情况说明、电动三轮车照片二张、电动三轮车车牌及照片、《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在卷,证明方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辆。

1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在卷。

14、楠杆镇田堰村委会证明两份、楠杆派出所信息查询在卷。

15、被害人郑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在卷。

16、被告人方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7、被告人方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8、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

经本院委托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被告人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拔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韧

代审判员 张鑫

代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甘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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