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07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来希,男,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来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渑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来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来希虚构自己熟识省国资委申某某,能为他人职务提升提供帮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银的信任后,以跑官为名骗得张某银17万元。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来希以上述同种方法,以帮助跑官为名,骗取孟某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银、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来希供述;书证:(1)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2)中共义煤集团陈村矿业有限公司党务工作部、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环境保护监测站证明;(3)中国建设银行渑池县支行关于王来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关于张某银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千秋路支行关于孟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破案报告;张某银、孟某的报案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来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来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决:被告人王来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0元。 上诉人王来希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属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来希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来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来希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