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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与王得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264号 原告王俊,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森勇、王克昌,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得浩,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264号
原告王俊,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森勇、王克昌,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得浩,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王俊诉被告王得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森勇,被告王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王得浩驾驶货车,在文化路龙门路口北路东侧工地倒车时撞上原告的货车(停放,等待卸水泥稳定碎石料),造成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得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严重受损,直接导致价值2720元的水泥稳定碎石料当场就地倾卸报废,且造成原告停运数十日的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300元、估价鉴定费260元、停车场费330元、营运损失20832元、其他损失2720元,共计29442元。
被告王得浩辩称,其只是把原告的挡风玻璃及前门碰坏了,并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原告诉讼请求费用过高,被告王得浩最多只愿意付给原告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全部赔偿被保险人,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侵权事实。
证据二、被告王得浩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车险情况。
证据三、估价鉴定书一份,共6页,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证据四、评估发票10张,共计260元;停车场发票19张,共计190元;拖车发票3张,共计140元,证明其他直接损失。
证据五、维修发票53张,共计5300元,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
证据六、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惠济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遭受的营运损失。
证据七、梁留潭、范超伟、范文正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造成的货物损失等。
证据八、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得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修车发票高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辆损失,应当以评估结论书确定的损失为准。对证据六中的事故发生时车辆上载有32吨,每吨料85元,一吨料运费12元无异议,但对营运天数及每天运输趟数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对本车料是否就地报废不清楚。对证据八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营运资格证,不属于营运车辆,不应产生营运损失。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请求核实原件。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该评估未通知被告且鉴定结论过高,无评估机构资质。对证据四,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请求法庭核实现场是否拖车,原告车辆的损失达不到需要拖车的程度。对证据五,请求核实其真实性,且金额过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八未到庭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宝汇款回执单一份,用于证明涉案保险已按合同赔付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是按何种程序、方式、标准和依据支付给被告王得浩。
被告王得浩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予以认可。
被告王得浩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14年6月4日19时40分,被告王得浩驾驶货车,在郑州市文化路龙门路口北路东侧工地倒车时与原告在此处停放的中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2995Kg)发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得浩负事故全部责任。
2、2014年6月5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5205元。原告另花费了估价鉴定费260元,停车场费190元,拖车费140元。
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王得浩支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王得浩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得浩作为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称涉案保险已按合同赔付完毕,根据保险公司上述自认,可以认定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保险关系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向该事故受害人即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得浩向原告赔偿。
原告提交的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足以证明原告的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5205元。被告王得浩对原告提交的估价鉴定费260元、停车费190元、拖车费1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扩大损失及不妨碍其他车辆进场,车上所载物料当场就地报废的陈述符合常理。庭审中被告王得浩对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上载有32吨物料,每吨料85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2720元予以认定。原告车辆于2014年6月4日19时40分发生本案事故,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记载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15天。关于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行车证,可以证明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2995Kg。原告虽然提交了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惠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是被告对该《证明》中的运费计算标准(即营运天数及每天运输趟数)有异议,并且该《证明》记载的质量32吨与该车的核定载质量差距悬殊,不能作为认定停运损失的依据。本院参照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附件一,按三吨以下计时包车7元/吨位小时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516元(7元/吨位小时×2.995吨×8小时/天×15天≈2516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0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而不应向被告王得浩赔付该2000元。被告王得浩未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王得浩的赔偿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9031元,应当由被告王得浩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王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损失9031元。
三、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王俊负担336元,被告王得浩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 平
审 判 员  郭际歌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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