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410号 原告梁焕焕,女,汉族,1995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延瑞,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管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焕焕诉被告冯延瑞、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焕焕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冯延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22时40分,被告冯延瑞驾驶豫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梁焕焕发生碰撞,造成梁焕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冯延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焕焕无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冯延瑞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687.0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对在其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在投保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其不承担。 被告冯延瑞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要求从保险公司应赔原告款项中扣除。 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书,共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8日在黄河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冯延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共4页。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信息,车主信息、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 证据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更改信息表,共34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4:医疗费发票共2页。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情况。 证据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因原告受伤造成的误工情况。 证据6:交通费发票共3页。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医嘱没有显示出院后具体的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为梁小超,以及护理天数;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的来源有异议,有明显连号现象,无法证明确为本次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延瑞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冯延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梁焕焕住院预交金交款收据3张,共计5000元。证明被告冯延瑞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 针对被告冯延瑞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未举证,亦未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6月8日22时40分,被告冯延瑞驾车沿郑州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路向西约200米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延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被告冯延瑞称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其与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系承包租赁关系。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4、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费用共计3654.26元;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2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108.9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征。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患肩三角巾固定,适当患肢功能锻炼,继续外用药物;3、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月、2月、3月);4、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6、门诊复查。 5、被告冯延瑞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延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延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冯延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6763.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证和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21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原告主张的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但出院后的具体天数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结合其受伤治疗情况,本院参照医嘱加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45天,标准为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中只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身份提出了异议,原告举证也不足以证明梁小超确系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按照原告实际住院21天计算护理天数,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1≈1671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以及出院后需要复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684.1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713.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8713.1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71元,未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诉请中包含了被告冯延瑞垫付的5000元,且有被告冯延瑞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25684.16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其余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冯延瑞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焕焕各项损失共计25684.1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冯延瑞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焕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梁焕焕负担77元,被告冯延瑞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