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733号 原告刘成军,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燕红,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伶俐,女,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与被告张伶俐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吕树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王瑞强,男,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成军诉被告张伶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燕红,被告张伶俐委托代理人李文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农业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路与经七路交叉口附近时,与同向而行的张伶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伶俐驾驶出租车违规停车下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出租车乘客侯俊开门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成军无责任。”经查,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修车费、交通费及其它损失共计2370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提及被保险人及车主的任何信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代为被保险人李文波的赔偿义务,在诉状中没有被保险人,所以其对此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性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张伶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547.7元。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其垫付的1547.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张伶俐负主要责任,侯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住院,7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666.5元。 证据四: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及原告4、5、6三个月(2014年)的工资单。 证据五:原告爱人尹燕红停发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及尹燕红2014年4、5、6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尹燕红为了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损失。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共49张,420元;购买眼镜票据13张,650元;购买衣服票据共6张,600元;修理电动车票据4张,565元。 证据七:物证两份(照片五张留卷)。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在事故认定书中被告保险公司方责任人张伶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主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根据其住院天数给予相应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系伪证,复印件中很明显是先盖章后书写,并且在写日期时是事发当天的日期,明显与常理不符;由此证据给被告保险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停发工资证明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工资单没有劳动合同相印证,对劳动关系无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开具的工资单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对证据六中的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对修理电动车的565元票据,不是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被毁坏的衣服及眼镜的票据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标的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损失标的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上衣价格明显过高,眼镜需要有相应的鉴定部门出具的物价评估报告。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伶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七原告提交的衣服确实是事故当天原告穿的,眼镜也是当场摔坏的,原告电动车也摔坏了;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参照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伶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垫付的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547.7元。证据二:保单2张。证据三:张伶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 针对被告张伶俐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成军、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4年7月3日,被告张伶俐驾驶出租车沿农业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农业路与经七路交叉口附近停车下乘客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同向正常行驶时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伶俐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侯俊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至15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征;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证记载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建议出院后2周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666.5元。被告张伶俐另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547.7元。 3、被告张伶俐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财产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伶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伶俐作为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3666.5元中的3666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伶俐称另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1547.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表示这1547.7元不包含在其诉请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证和病历记载,原告共住院11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的5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建议出院后2周复查”的出院医嘱,参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系复印件,原告的其他举证也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1,认定原告30天的误工费为3120元(37958元/年÷365天×30天);6、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系复印件,原告的其他举证也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75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原告主张的陪护误工费与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以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500元及眼镜损失650元,虽然原告在事发后并未对上述财产损失进行物损评估,但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衣物及眼镜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物证和发票情况,本院酌定衣物及眼镜损失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02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对应项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伶俐称另为原告垫付了1547.7元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诉请中不包含被告张伶俐垫付的1547.7元,该1547.7元亦未超出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张伶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军各项损失共计1002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伶俐1547.7元。 三、驳回原告刘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刘成军负担100.5元,被告张伶俐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范雪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