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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晓与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爱英、张新坤、牛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58号 原告陈伟晓,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口镇人民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126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58号
原告陈伟晓,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口镇人民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1264536-8.
法定代表人岳爱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岳爱英,女,汉族,出生于1957年6月15日。
被告张新坤,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7月22日。
被告牛红海,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3月13日。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弓可飞,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8月9日。系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伟晓诉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爱英、张新坤、牛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弓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牛福朝的名义借原告现金1000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恒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同时,被告岳爱英、张新坤、牛红海作为被告恒升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并承诺:上述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恒升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二十五,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被告岳爱英、张新坤、牛红海对上述借款1000万元和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等。之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共计720万元,被告岳爱英、张新坤、牛红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弓可飞答辩称:1、原借款人牛福朝(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因病于2013年4月30日死亡)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有有关利息的约定;2、原借款人牛福朝借款后,该笔借款汇入自然人牛泽东的个人账户,至今未入被告恒升公司账户;3、借款汇入牛泽东账户后,至2013年6月13日前牛泽东已向原告分七次偿还共计175万元;4、原借款人牛福朝死亡后,被告恒升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对原借款人所借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追认,并出具借据及收据,但并未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进行约定;5、被告恒升公司所借1000万元借款,已向原告偿还696.98万元,尚欠原告303.0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2012年9月28日恒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牛福朝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恒升公司以牛福朝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
第二组:中国建设银行新密支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兴业银行零售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新密支行分别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牛泽东的账户转款300万元、400万元,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指定的牛泽东的账户转款300万元,共向被告转款1000万元。
第三组:被告恒升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恒升公司对2012年9月28日其以牛福朝名义借原告1000万元予以补认,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二十五,每月底前支付利息。如被告恒升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除应当继续支付利息外,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第四组:2013年6月13日恒升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内容同第三组证据。
第五组:被告岳爱英、张新坤、牛红海保证函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岳爱英、张新坤、牛红海对上述1000万元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借款人牛福朝出具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据说明此借款未打入公司账户,牛福朝借款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2、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该1000万元确实打入牛泽东的个人账户;3、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恒升公司确实向原告出具过1000万元的借据,但借据内容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不一致,区别在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该份借据中有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等的约定,而实际被告恒升公司出具的借据没有利息和违约金等的约定;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与被告所持有的股东会决议不一致,被告持有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等的约定;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保证函与被告持有的保证函内容不一致,被告持有的保证函中并没有第二款中第二句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诉讼保全费、为诉讼保全支出的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人工费等”的约定。综上,2013年6月13日被告恒升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股东会决议及被告岳爱英、牛红海、张新坤出具的保证函是原告乘人之危,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恒升公司对100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恒升公司愿意承担该笔债务。
第三组证据:保证函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岳爱英、牛红海、张新坤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转账凭证七份,用于证明被告通过网银已向原告偿还175万元。
第五组证据:转账凭证、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还款300万元。
第六组证据: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还款84万元。
第七组证据: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用13个车库抵原告欠款137.98万元。
原告对上述七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第一、二、三组证据是被告出具、进行保管和结算的债权债务凭证,原告对借款1000万元没有异议,对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发生纠纷时的处理条款应当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股东会决议、保证函为准;2、第四组证据中向原告偿还的175万元,是原借款人牛福朝借款后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共计七个月的利息(月息2.5分),与本案无关,其次上述175万元发生在2013年6月之前,与本案无关;3、关于第五组证据中的300万元应扣除2013年5月至8月共计四个月(本金1000万元,月息2.5分)利息100万元,被告实际偿还的本金为200万元;4、关于第六组证据中的84万元应当扣除2013年9月、10月共计两个月利息(本金800万元,月息2.5分)40万元,被告偿还的本金为44万元;5、关于第七组证据中的137.98万元应当扣除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六个月的利息(本金756万元,月息2.5分)113.4万元,被告偿还的本金为24.58万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原法定代表人牛福朝的名义向原告陈伟晓借款1000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牛福朝所借1000万元予以追认,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岳爱英、牛红海、张新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还款25万元;2012年11月26日还款25万元;2012年12月10日还款25万元;2013年1月6日还款25万元;2013年2月19日还款25万元;2013年3月7日还款25万元;2013年4月7日还款25万元;2013年9月10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还款84万元;2014年5月14日还款137.98万元。原告以被告拒付余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请求将约定的月息25‰降为月息20‰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8日,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原法定代表人牛福朝的名义向原告陈伟晓借款1000万元,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对该1000万元借款予以追认,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7日的七次付款,每笔付款数额均为25万元,与2013年6月13日借据中约定的每月25‰的利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5‰,应当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为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笔还款应当首先扣除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偿还最后一笔款项后,尚欠原告本金641.39万元,至2014年6月13日又产生利息13.26万元,共计654.65万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3.02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岳爱英、牛红海、张新坤对下余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被告岳爱英、牛红海、张新坤出具的保证函为证,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伟晓偿还借款6413900元,利息132600元,并自2014年6月14日起以本金6413900元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岳爱英、牛红海、张新坤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200元,由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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