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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0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6月5日。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0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6月5日。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聪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铭硕,现年10岁;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铭龙,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长时间相处不能弥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对家庭也不管不问。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理由均不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铭硕,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铭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没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应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诉求,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聪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闫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