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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彬与刘振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28号 原告赵永彬,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3月22日。 被告刘振五,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11月2日。 委托代理人冯新彦,河南省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永彬诉被告刘振五合同纠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28号
原告赵永彬,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3月22日。
被告刘振五,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11月2日。
委托代理人冯新彦,河南省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永彬诉被告刘振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彬、被告刘振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原告给被告建设位于新密市曲梁镇庙朱村6组房屋,房子总价65000元,建房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建房款40000元,完工后剩余的建房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建房期间的款项被告已全部向原告支付,主体建成后,原告生病住院,原告工人则不再为被告建房,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义务。2、原告诉称下欠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根本没有将房屋建成,双方没有经过结算,后期工程全是被告另行找人所建,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3、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建房,只把主体建成后一直没人施工,后期工程是被告另找工人建设的,被告不欠原告建房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给被告建房,被告还欠其建房款25000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建房款4万元的事实;2、现场照片10张,用于证明原告没有依照协议约定给被告建完房屋的事实;3、证人朱关朋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到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把主体建成后,后期工程由朱关朋承建并收到被告支付工钱5300元的事实;4、证人黄保军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房屋上使用的瓦是由黄保军提供的,被告向其支付价款5150元的事实;5、由朱关朋的施工队出具的大包费用清单及点工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房屋后期工程是由被告另行找朱关朋施工,并向朱关朋支付建房款22030元的事实,且该款不包括向黄保军支付的瓦钱;6、证人郝万全、崔首强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建筑队在主体建成后就走了,后期工程是被告又找了另一批人施工的,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协议,违约在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收款条上的签名人赵海龙其不认识,其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0元建房款;2、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体建成后的后期工程也是由原告承建的;3、对朱关朋出具的证明以及收到条没有异议,朱关朋给被告粉墙的事实原告知道;4、黄保军出具的瓦钱收条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没有关系;5、费用清单与本案没有关系;6、两个证人证言不属实,他们并不在场,不能证明其证言所述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新密市曲梁镇庙朱村6组的房屋,双方约定260元/平方米,包工方式为大包,被告预付料款,待工程结束后,剩余部分一次性付清。建房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新密市曲梁镇庙朱村6组的房屋,以260元/平方米计算,待工程结束后,对所承建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协议中未显示原告所承建的房屋面积,且原、被告并未对所建房屋进行测量,没有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诉称建房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下余建房款25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被告房屋的后期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建房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永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赵永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