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78号 原告王瑞平,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5月22日。 被告杨遂根,男,汉族,出生于1946年1月1日。 原告王瑞平诉被告杨遂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平、被告杨遂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2时,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原告拨打110报警,新密市公安局曲梁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往新密市新华医院,又转入曲梁中心卫生院、曲梁乡杨庄村卫生所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500元,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原告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公(新密)物鉴(法医)字(2014)607号鉴定,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21日,新密市公安局作出新密公(8377)行罚决字(2014)0756号决定书,对被告杨遂根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一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殴打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密公(8377)行罚决字(2014)0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鉴定文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4、原告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5、新密市新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时间;6、医疗费票据三张,用于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拒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殴打原告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新密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因受伤在新密市新华医院住院治疗3天,关于赔偿费用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非法殴打原告,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受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160.9元,该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用,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照农牧渔业的标准由被告赔偿28天的误工费1876元,虽然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但是原告系肋骨骨折,对其主张28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均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天予以支持,共计359.1元(护理费79.7元×3天=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营养费10元×3天=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496元,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遂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瑞平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3496元; 二、驳回原告王瑞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遂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