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32号 原告樊书敏,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5月5日。 被告牛保群,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0月2日。 原告樊书敏诉被告牛保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聪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书敏、被告牛保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建房款2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15000元,下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理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修建的钢架结构房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所欠10000元建房款实为质量保证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建房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33张照片,用于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5间房屋漏水,瓦和墙体中间没有沙浆,方铁与水泥平面衔接不好,出现沙浆与铁平面脱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确实向原告反应过房屋漏水,原告也曾派两名工人去被告家进行现场勘查,发现隔热层上有漏点,原告愿意整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整修方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建钢架房屋的工程,不包括垒墙与粉墙,于2012年12月完工。双方于2013年元月13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建房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此款后经被告偿还15000元后,下余1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为其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该10000元应作为质量保证金予以扣除,不应向原告支付。故双方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房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建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10000元是质量保证金,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该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质量问题与原告的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保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樊书敏支付建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保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张聪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