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71号 原告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乡下牛村。组织机构代码:55424985-2。 负责人尤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耿东升,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9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诉被告耿东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耿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基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2202.83立方,货款共计660538.65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就该660538.65元的货款的偿还事宜,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保证在2012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660538.65元,截止2014年6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4358.65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4358.65元、违约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被告早已还清,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00多万元,早已还清了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2202.83立方,共计欠原告货款660538.65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3月29日之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7份,总计85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85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出具的记账凭证一张,证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尤建军的农业银行储蓄卡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 原告对上述收到85万元货款没有异议,但该款是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5月29日购买原告混凝土共计676605.3元的货款,多余的部分,可以作为被告的还款。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款包含在2012年5月23日20万元的收据当中。 原告为了反驳被告的辩解,又向本院提交两组结算单: 第一组结算单5份:2011年9月23日的370538.63元、2011年10月15日的443780.98元、2011年11月28日的771044.11元、2011年12月26日的1262434.53元和2012年1月10日的639955.1元,证明之前汝州第三建筑公司购买原告的混凝土。 第二组结算单4份:2012年3月25日的322785.3元、2012年3月31日的46253.2元、2012年5月14日的203146.4元和2012年5月29日的104420.4元,证明被告和汝州第三建筑公司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购买原告价值676605.3元混凝土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两组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第一组的5份结算单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3月2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前,双方已经结算过了,其中2012年1月10日的639955.1元,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所欠金额为660538.65元,证实之前的款项全部进行了结算。对第二组的4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的2012年3月25日的322785.3元,是在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前发生的,已经计算在《还款计划书》中了。 被告申请证人牛苗苗、雷保军出庭作证,牛苗苗证明在被告采购原告混凝土时,原告承诺每月给被告1200元补助,并按照公司业务员的待遇计算提成。雷保军证明于2012年5月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 原告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2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0538.65元。之后,被告又继续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双方进行过3次结算,分别是2012年3月31日的46253.2元、2012年5月14日的203146.4元和2012年5月29日的104420.4元,3次合计353820元。上述货款共计1014358.65元。 2012年3月29日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付款6万元;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付款9万元;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85万元。 原告以被告拖欠剩余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耿东升购买原告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混凝土,应当支付货款。2012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538.65元。之后,2012年3月31日、2012年5月14日和2012年5月29日的3张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又购买了价值353820元混凝土,共计应当支付货款1014358.65元。被告在2012年3月29日之后共计支付货款85万元,剩余164358.65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辩称2012年5月23日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因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给被告出具了书面收据,该10万元应当包含在收据当中,因此对该10万元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通过雷保军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164358.6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5元,由原告河南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负担2559元,被告耿东升负担4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