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30号 原告王新玲,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5月7日。 被告马建民,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2月11日。 原告王新玲诉被告马建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借原告100000元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元旦前还50000元,2013年5月份还5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48000元,共计14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各种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马建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马建民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款,约定于2013年元旦前还5万元,2013年5月份前还5万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建民于2012年10月30日因欠原告款100000元,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新玲拾万元;于2013年元旦前先还五万元,春节后2013年五月份前把最后五万元钱结清”。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双方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玲要求被告马建民向其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48000元,因欠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前,因被告未如期履行,故应自2013年6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各项费用,原告并未提供除诉讼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清单及相关证据,故仅对该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新玲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马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