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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峰与李治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68号 原告李永峰,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治彬,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1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冯治中,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68号
原告李永峰,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治彬,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1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冯治中,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峰诉被告李治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峰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组织原告及谢利杰、李伟强等人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武汉市鲁磨路的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从高处摔下,造成原告颅脑严重损伤,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42989.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认为:1、本案涉及的施工工地,是由陈武发承包的,被告同原告一样也是为承包人陈武发打工的,事故发生时,被告并不在工地,早已到内蒙打工了,应由陈武发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将李治彬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找承包人陈武发主张权利,并与陈武发达成了赔偿协议,承包人陈武发除已承担原告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外,又赔偿原告32万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重复赔偿,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2、证人陈武发和李伟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3、广州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新郑市中医院病例、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
4、广州军区总医院收费单据及新郑市中医院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事实;
5、护理人员冯桂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产生的费用;
6、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中2013年7月18日的5000元收条,该条与本案无关,从该条可以说明被告出具该条是因被告要到外地打工,走之前工地承包人陈武发对欠被告的工资款进行了结算;2013年8月18日的6000元收到条,与本案无关;2013年8月18日的3000元收到条,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找到被告,请求被告一块到武汉去找陈武发协商,被告开车去武汉产生的住宿、生活、交通费用,工地承包人陈武发向被告支付3000元。证据1中的三份收到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能够证明,被告在事发工地是一个打工者,并不是承包者,也不是劳务组织者。
2、对证据2中陈武发出具的证明,首先陈武发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明中称将事发工地转包给被告、被告组织原告等施工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被告没有承包该工地,也不是劳务组织者,且证人陈武发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2中李伟强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同上。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4、证据4中的两份票据没有附住院的一日清单,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5、证据5只是一个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所产生的护理费用。
6、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7月1日的《院墙及钢结构制作合同》及相关附件一份,证明事发工地是陈武发承包的,原告受伤应该由陈武发承担责任,而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
2、陈武发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武发是工地承包人。
3、李伟强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地是陈武发承包的,被告李治彬7月20日已去内蒙打工,7月20日前被告李治彬在事发工地也是为陈武发打工,工人施工组织者是陈武发,不是被告李治彬。
4、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治彬与李红超的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找陈武发要求赔偿,多次协商,他们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医疗费用外,陈武发又赔给原告32万元。
5、证人朱国营、周颜涛证言,证明事发工地是陈武发承包的,被告李治彬7月20日已去内蒙打工,7月20日前被告李治彬在事发工地也是为陈武发打工,工人施工组织者是陈武发,不是李治彬,原告到事发工地干活是陈武发组织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仅证明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与陈武发之间的承包关系,并不影响陈武发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治彬这一事实。因陈武发及被告李治彬均系无承包相关劳务资质的个人,三方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于法有据。
2、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面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工资关系,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
3、证据3仅证明李伟强在武汉八一路工地提供劳务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李治彬是否和陈武发之间进行了结算,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治彬不是工地负责人这一事实。2013年8月24日李伟强出证明时,原告家属并不了解陈武发、被告李治彬及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之间劳务承包、转包事宜,当时原告家属并未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被告为躲避赔偿责任才让李伟强出具证明。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5、对证人朱国营、周颜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1日,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与陈武发签订一份《院墙及钢结构制作合同》,由陈武发承包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鲁磨路院墙的钢结构工程。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在该工地摔伤,经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
2013年9月25日,本案原告李永峰将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和陈武发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50号民事调解书,除之前已经支付的费用外,由陈武发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永峰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已经得到2万元的赔偿款,调解协议达成,陈武发和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了32万元的赔偿款,共得到赔偿款34万元。
原告以被告组织其务工,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没有足额得到赔偿的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款项642989.37元,经查,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已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原告不得就已经处理过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5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陈武发一次性向原告李永峰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原告就同一事实已经得到赔偿,不能以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赔偿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其没有足额得到赔偿的部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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