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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凡与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94号 原告李桂凡,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4月14日。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乡坡刘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9365-8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94号
原告李桂凡,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4月14日。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乡坡刘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9365-8。
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桂凡诉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郑瑞花介绍,于2014年6月16日借给被告现金120000元,并于当日订立借款协议,由被告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用期三个月,即从2014年6月16日到2014年9月15日止,双方约定利率为1.8%。现用款期限已到,被告已付三个月利息,按合同约定应当归还本金,但被告不守信用,对所借款项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借现金1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0001210)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用款期限、约定利息以及违约责任;2、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原告交付借款120000元;3、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营业状况。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桂凡于2014年6月16日与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利息为2160元,即1.8%。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120000元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支付。故双方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20000元,该款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偿还1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桂凡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桂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