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56号 原告李万顶,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8月13日。 被告窦水锋,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1月5日。 原告李万顶诉被告窦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水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张被告窦水峰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窦水锋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窦水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窦水锋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窦水锋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水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万顶偿还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2300元,由被告窦水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