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53号 原告李君,女,汉族,出生于1956年9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乡坡刘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9365-8。 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君诉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的委托代理人李钢、丰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方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人民币25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即支付借款5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方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即支付借款6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但在该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均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61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6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0000557)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6月19日向原告支付25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及2500元利息;2、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0001127)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5月21、6月21日、7月21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3、编号为0001551、0000471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21日收到原告到账金额50000元、60000元。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与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元(以实际收到数额为准),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到期后支付利息2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5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2%。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借60000元的付款义务。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双方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君借款1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偿还1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3个月的利息为25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60000元的借款按照协议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所借50000元按照月利率1.5%、所借60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