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03号 原告李建波,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7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安启超、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凤梧东路中段路南茗景园11幢2单元1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66798472-2。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市信好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东、大学路西、航海路南、汉江路北12幢2单元11层1140室、1139室。组织机构代码:07137146-6。 法定代表人张小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俊鹏、张振阳,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波诉被告陕西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凯盛公司)、郑州市信好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信好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州信好房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为定金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二七区,被告的住所地也为郑州市二七区,所以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诉称,原告向郑州信好房公司缴纳5万元,作为陕西凯盛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密市曲梁镇服装产业园区6号楼110号商铺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陕西凯盛公司出售的房屋没有土地证,没有房产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没有房屋预售证。故原告起诉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异议,同意案件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新密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被告信好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且原告同意将案件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州市信好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聪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