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张晓彬,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8月14日。 委托代理人王帅、王天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利锋,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9月1日。 原告张晓彬诉被告陈利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王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商议交换车辆,因被告车辆价格偏低,在郑州不易出售,被告遂承诺将车开回老家,以便能以更高价格出售。结果,被告将车开走后拒不返还车辆,后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16000元作为补偿,并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3月30日由被告陈利锋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自认欠原告现金16000元。 被告庭前质证认为,该欠条并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因被告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无法鉴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利锋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张晓彬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晓彬现金壹万陆千(16000)元”,欠款人陈利锋,证明人陈伟锋,约定还款日期至2013年10月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利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晓彬支付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利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