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凤兰与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55号 原告孙凤兰,女,汉族,出生于1955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55号
原告孙凤兰,女,汉族,出生于1955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乡坡刘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9365-8。
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凤兰诉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钢、丰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方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人民币75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即支付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方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54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人民币7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即支付借款14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但在该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均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1305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14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1.5%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孙凤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0000463)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及3个月利息7500元;3、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0000543)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和3个月利息7000元;4、编号为0001401、0001523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90000元;5、POS机签购单6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80000元。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与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65000元(以实际收到数额为准),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到期后支付利息7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150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4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到期后支付利息7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14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双方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孙凤兰借款2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偿还29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日150000元借款约定3个月的利息为7500元,2014年4月16日140000元借款约定3个月的利息为7000元,原告主张按13050元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0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2日及140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16日均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凤兰偿还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3050元,并分别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