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54号 原告张宁,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9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乡坡刘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9365-8。 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宁诉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的委托代理人李钢、丰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方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张宁即支付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9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0000513)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5%;3、转账凭证3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200000元;4、编号为0001444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0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宁于2014年4月14日与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元(以实际收到数额为准),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到期后支付利息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POS机实际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0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协议中约定借款220000元的3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即月利率为1.5%,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宁偿还本金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