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01号 原告刘玉芳,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11月14日。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乡坡刘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9365-8。 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玉芳诉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每月1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到2014年8月28日止,并约定被告于每月29日支付当月利息15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000元(每月1500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7月29日支付当月利息1500元,但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8月2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0001159)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29日、7月29日向原告支付15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2、编号为0002365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原告到账金额30000元;3、POS机签购单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8500元。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玉芳于2014年5月29日与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285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15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故双方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芳与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收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自约定的借款30000元中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原告实际出借2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8500元。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以本金28500元,3个月的利息应为171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500元,尚欠210元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玉芳偿还本金28500元和利息210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元,由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