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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1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1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1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卢绍涵。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工作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抚养孩子能力。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卢绍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育有一子,正处在夫妻关系的磨合期,只要双方相互包容,互敬互爱,一定能改善二人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此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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