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01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6月6日。 委托代理人郑观顺,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9月8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代理人郑观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日生育长子丁含笑,2008年1月12日生育次女丁晓钰。由于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任汉铎、任烈江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4月1日生育长子丁含笑,2008年1月12日生育次女丁晓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述与被告已分居六年,仅是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此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