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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普与陈保生、宫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04号 原告马新普,男,出生于1978年3月19日。 委托代理人丁鸿斌,男,出生于1970年4月8日。 被告陈保生,男,出生于1980年7月27日。 被告宫国军,男,出生于1970年9月27日。 原告马新普诉被告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04号
原告马新普,男,出生于1978年3月19日。
委托代理人丁鸿斌,男,出生于1970年4月8日。
被告陈保生,男,出生于1980年7月27日。
被告宫国军,男,出生于1970年9月27日。
原告马新普诉被告陈保生、宫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普的委托代理人丁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保生、宫国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保生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其中2013年4月16日该笔借款5000元由被告宫国军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218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6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保生借原告款5000元并由被告宫国军担保的事实。2、2013年4月25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保生借原告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保生、宫国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保生由被告宫国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逾期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至该款还清为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保生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6天,逾期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至该款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要求利息从借款期满后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保生欠原告款,有被告陈保生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保生偿还借款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国军在被告陈保生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故被告宫国军应对被告陈保生偿还借原告马新普款本金5000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以本金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的主张,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马新普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本金700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宫国军对被告陈保生偿还借原告马新普款本金5000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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