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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华与施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96号 原告陈新华,男,出生于1973年11月7日。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宏伟,男,出生于1966年1月21日。 原告陈新华诉被告施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96号
原告陈新华,男,出生于1973年11月7日。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宏伟,男,出生于1966年1月21日。
原告陈新华诉被告施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6日、7月20日、8月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200元,并承诺很快予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7月6日、7月20日、8月9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200元。
被告施宏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1200元,同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同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三次共计202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2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20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陈新华款2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