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18号 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69号。 法定代表人吴书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坤生,男,出生于1962年4月3日。 被告张中涛,男,出生于1975年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中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坤生,被告张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中涛于2013年4月7日在原告位于新密市米村镇孟庄新村的改造工地上工作时,因塔吊撞击由16楼跌落至9楼,原告将被告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生活费8000元。被告2013年12月27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新劳裁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44元和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15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载明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程度所享受的待遇,而被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捌级,仲裁委员会依据此条规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同时,《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而仲裁裁决书中依据的是新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因此,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裁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对,适用工资收入标准不对。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44元和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1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裁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用证明被告受伤经仲裁委员会裁决所依据的法律不当。计算参照工资依据不当。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依法维持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裁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位于新密市米村镇孟庄新村的改造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治疗85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给被告生活费8000元。2013年7月2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7日被告伤情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停工留薪期从受伤之日起捌个月,无护理依赖。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新劳裁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44元和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152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72.8元。现原告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裁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和工资收入标准不对为由请求原告按新密市社会保障局统计的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44元和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1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请求依法维持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裁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工受伤的赔偿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新劳裁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中依据被告受伤时上年度(2012年度)新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239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因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也应予以负担。但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支付的8000元生活费应当从实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因未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中涛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中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44元和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152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72.8元。以上费用共计135142.8元,扣除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付的8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27142.8元,限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