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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玲与张学锋、钱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20号 原告张会玲,女,出生于1968年9月7日。 被告张学锋,男,出生于1974年4月9日。 被告钱小萍,女,出生于1976年3月19日。 原告张会玲诉被告张学锋、钱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20号
原告张会玲,女,出生于1968年9月7日。
被告张学锋,男,出生于1974年4月9日。
被告钱小萍,女,出生于1976年3月19日。
原告张会玲诉被告张学锋、钱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锋、钱小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二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如逾期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拖不予归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2000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9月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16日前还清,二被告如逾期付款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张学锋、钱小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如逾期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拖不予归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20000元,并从2010年9月16日起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应为从2010年9月16日起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锋、钱小萍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会玲款20000元,并从2010年9月16日起以本金20000元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学锋、钱小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