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10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3日。 被告魏某某,又名位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6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于1993年3月24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酗酒成性,对家庭不管不问,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24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曾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离婚,2014年1月14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为维护家庭和睦共同努力。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二十几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