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2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2月2日。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90年6月17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于2011年2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珈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珈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录音一段,用于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但需要满足其提出的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录音有异议,该证据的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珈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珈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子年纪尚幼,双方有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没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