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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敬博与张永强、铁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19号 原告常敬博,男,生于1983年5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强,男,生于1982年8月24日,汉族。 被告铁丽娜,女,生于1981年7月26日,回族。 原告常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19号
原告常敬博,男,生于1983年5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强,男,生于1982年8月24日,汉族。
被告铁丽娜,女,生于1981年7月26日,回族。
原告常敬博诉被告张永强、铁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强、铁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2日被告张永强分五次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款,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2日被告张永强给原告常敬博出具借条五份,借原告款共计4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永强分五次借原告款4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然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强、铁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敬博借款4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0元,保全费2390元,共计110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