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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书军与王松臣、刘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77号 原告马书军,男,汉族,生于1960年11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李鹏、王培,河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臣,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8日。 被告刘书玲,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2日。与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77号
原告马书军,男,汉族,生于1960年11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李鹏、王培,河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臣,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8日。
被告刘书玲,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2日。与被告王松臣系夫妻关系。
原告马书军诉被告王松臣、刘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臣、刘书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松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刘书玲系被告王松臣的妻子,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06年5月28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松臣借马书军现金100000元,月息按5%计算付息,以前所打手续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松臣借原告马书军现金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松臣、刘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书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06年5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3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