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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玲与王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18号 原告张会玲,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7日。 被告王桂彬,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会玲诉被告王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18号
原告张会玲,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7日。
被告王桂彬,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会玲诉被告王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王桂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诺同年5月30日前还款。2012年2月29日和6月26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三笔款项,已经在(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982号案件中起诉过部分借款,原告所出示的三张条,2011年4月8日的款项已经偿还过,2012年2月29日和6月26日的两笔款项,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而是对2010年2月28日和2011年4月8日借款偿还部分后对剩余部分的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该两张借条上的借款,已经在(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982号案件中处理,被告的还款责任已经承担。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王桂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诺同年5月30日前还款。2012年2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三笔借款共计2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桂彬分三次借原告款24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王桂彬偿还借款2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的三笔款项,已经在(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982号案件中起诉过,该借款被告已还清。经本院调查,(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982号案件中的350000元(两张借条)系原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4月8日该笔借款虽然约定有还款期限,但在2012年被告又两次向原告借款,且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借款的延续,故该诉讼时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20年期限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会玲借款2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王桂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