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58号 原告姜燕颜,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国和,河南省新密市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乾,男,出生于1961年11月22日,汉族。 被告花青荣,女,出生于1963年6月6日,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燕颜诉被告王国乾、花青荣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燕颜及委托代理人路国和被告王国乾、花青荣及委托代理人谢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打工期间与被告之子王文歌(已死亡)相识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2008年3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依聪,又名王仪聪。2009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仪浩,2009年做了绝育手术。2011年9月29日,原告丈夫王文歌在去辽宁省打工期间,途中遭到车祸死亡。王文歌死亡后,原告要求将两个子女带走,二被告只让原告带走儿子王仪浩。连年以来原告多次来带女儿,二被告不让见面,也不给王依聪的出生医学证明,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所生女儿王依聪交由原告监护抚养。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生两个子女从小一直由被告夫妇监护抚养,原告对孩子从来不管不问,也不履行任何监护抚养责任和义务。被告的儿子去世后,原告偷偷将自己的儿子抱走,丢下自己的女儿不管。这几年王依聪一直由二被告抚养。被告夫妇作为孩子的爷爷奶奶既有固定工作,又有收入和房屋,经济能力和生活条件都较好,对孩子今后健康成长、生活、学习更为有利。故请求确认王依聪由二被告抚养比较合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打工期间与被告之子王文歌(已死亡)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2008年3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依聪。2009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仪浩,2009年做了绝育手术。2011年9月29日,原告丈夫王文歌在去辽宁省打工期间,途中遭到车祸死亡。王文歌死亡后,原、被告为原告所生子女的监护权发生纠纷,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才有监护资格。原告作为女儿的母亲,对女儿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合法的监护人。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在丈夫去世后原告必须承担监护责任。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依聪,对其行使监护权,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将孙女王依聪带在身边行使监护权,虽无主观恶意,但于法无据,客观上已侵犯了原告对女儿应行使的监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所生女儿王依聪由二被告交给原告监护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国乾、花青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