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1961年7月5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出生于1963年1月29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新建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虎智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