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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新庄与邢建国、姚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79号 原告申新庄,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建国,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9月7日。 被告姚海花,女,汉族,出生于1956年11月26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79号
原告申新庄,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建国,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9月7日。
被告姚海花,女,汉族,出生于1956年11月26日。
原告申新庄诉被告邢建国、姚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新庄撤回对被告邢建国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新庄的委托代理人屈学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海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邢建国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9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有邢建国出具的借条为证。之后邢建国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姚海花与邢建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海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900元计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海花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14日邢建国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邢建国于2012年12月14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约定月息900元的事实;2、新密市档案馆出具的邢建国、姚海花婚姻档案一份,证明二人于1980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此债务为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姚海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姚海花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海花与邢建国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邢建国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900元,没有约定用款期限。之后由于邢建国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邢建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海花与邢建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海花偿还其借款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900元,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新庄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新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姚海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