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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冠先与赵海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马冠先,男,1949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真,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海连,女,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民安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马冠先,男,1949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真,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海连,女,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冠先诉被告赵海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冠先的委托代理人纪照红,被告赵海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赵海连驾驶豫A5TL70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马冠先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海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04.33元、误工费8314.80元、护理费5092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700元、车损68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58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3197元。
被告赵海连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赵海连驾驶豫A5TL70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马冠先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海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擦伤、左颧骨骨折、左眼外伤、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9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支出住院费用5945.33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马冠先所驾驶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6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豪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豪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海连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5945.3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2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6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经诊断为左颧骨骨折,其误工时间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确定,本院酌定为60日,其工资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60天)4020元。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4天,为(29041元/年÷365×34天)2705.19元。车损68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有评估结论及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945.33元、误工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2705.19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8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15850.52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评估费、停车费共计400元由被告赵海连赔偿外,其他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如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冠先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四百五十元五角二分;
二、被告赵海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冠先损失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马冠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九十元,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四百一十元,由被告赵海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紫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