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606号 原告陈超,男,1981年12月27日生。 被告杨文浩,男,1980年5月5日生。 原告陈超诉被告杨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超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杨文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2013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7000元。 被告杨文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陈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用期一个月,杨文浩,2012年11月25日”。 二、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陈超现金叁万柒仟元整,(37000)杨文浩,2013年4月19日”。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杨文浩向原告陈超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浩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7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六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杨文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