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99号 原告阴领顺,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辛艺,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俊,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阴领顺诉被告李保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领顺的委托代理人辛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白灰。2008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5262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62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62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白灰。2008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5262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262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阴领顺货款五万二千六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八元,由被告李保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