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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20号 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纪水。 原告郑州市鑫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720号
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纪水。
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曌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HZS120型混凝土搅拌站两套,总价款为2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60万元,余款55万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欠条一份,旨在证明在原告履行合同后,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万元;
3、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7月2日及被告最终欠款数额为55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15日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HZS120型混凝土搅拌站两套,总价款215万元,被告须在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HZS120型混凝土搅拌站两套。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万元,余款55万元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5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六百五十元,保全费九十三元,由被告哈密市金豪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鲁曌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柴永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