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郑观坡,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闯,男,1991年4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超轮,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公司员工。 原告郑观坡诉被告刘闯、刘超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1)荥交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刘闯、刘超轮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荥交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观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刘闯、刘超轮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13时45分许,被告刘闯驾驶豫A921L5厢式货车沿须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时与原告驾驶的越野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54.46元、误工费22,193.55元、护理费41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残疾赔偿金50,576.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6.90元)、鉴定检查费129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9,2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8,087.80元。 被告刘超轮、刘闯辩称:一、公安机关出具的03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本案原告郑观坡第一次与吕全喜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受伤,且郑观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0到现场已对郑观坡采取抢救措施,此后刘闯驾驶的车辆因下雪路滑看到前面已经有交通事故现场,无法避免的情况下与郑观坡的车辆发生部分碰撞,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观坡在第二次碰撞中受伤与事实不符,且与03050号事故认定书矛盾。郑观坡的人身损害赔偿与被告刘闯、刘超轮无关;二、郑坡观的车辆与吕全喜的车辆相撞在先,二者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03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观坡负全部责任,刘闯驾驶的车辆在前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到郑观坡车辆的右侧,其车辆财产损害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区分损害的程度及应当赔偿的数额,现原告规避自身车辆损失系全部责任这一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刘超轮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经法院公平认定后应属被告承担范围内的部分赔偿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对郑观坡人身损害方面的起诉予以驳回,对车辆损失部分应经相关鉴定机构作出公平合理鉴定结论后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超轮、刘闯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三、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四、荥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五、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六、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的住院票据一份;七、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八、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九、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十一、误工证明一份;十二、工资收入证明三份;十三、护理人员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十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份;十五、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三份;十六、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十七、伤残鉴定结论一份;十八、车损鉴定结论一份;十九、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刘闯、刘超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证明一份;二、陈某甲证言复印件一份、张某甲证言一份;三、行驶证、驾驶证、荥公交认字(2011)第03050号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四、保险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3时30分许,原告郑观坡驾驶豫A0022Q越野车沿须刘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阳市贾峪镇祖始村周国伟民房处时与吕全喜停在路基下的无牌大货车相撞,发生郑观坡及乘车人李卫峰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同日13时45分许,在交警部门未赶到现场时,被告刘闯驾驶豫A921L5厢式货车行至周国伟民房处时,与已发生事故的豫A0022Q越野车和吕全喜停在路基下无牌大货车相撞,发生豫A0022Q越野车和豫A921L5厢式货车受损,郑观坡、刘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3日,经公安机关认定,郑观坡在前一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闯在后一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观坡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11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2295.58元、门诊费用585.30元。同日,郑观坡转入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2-5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全身皮肤软组织损伤。同年2月22日,郑观坡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6673.58元。2011年2月23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豫A0022Q车辆的车损为89,22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本院委托,2011年8月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290元。 另查明,豫A921L5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A921L5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刘超轮,刘超轮系刘闯之父,事发时刘闯受刘超轮指派驾驶车辆。郑观坡长子郑某甲生于2001年11月19日,次子郑某乙生于2009年2月26日。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为25,38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9554.4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573.99元(18,194.80元/年÷365×172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3天,为904.23元(25,388元/年÷365×1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十级,其伤残赔偿金为36,389.60元(18,194.8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70.12元(12,336.47元/年×7年×10%÷2+12,336.47元/年×15年×10%÷2)。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车损89,227元,有评估报告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54.46元、住院伙食费390元、营养费195元、误工费8573.99元、护理费904.23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0.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9,227元,共计164,104.40元。本案被告刘闯驾驶的豫A921L5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554.46元、住院伙食费390元、营养费195元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8573.99元、护理费904.23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0.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6,737.94元。原告郑观坡作为豫A0022Q越野车的驾驶人,虽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与吕全喜停在路基下无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受伤、车辆亦已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郑观坡在前一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郑观坡应对前一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闯作为豫A921L5厢式货车的司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现场具体情况,下余损失87,366.46元由刘闯承担其中的50%,为43,683.23元。被告刘超轮系豫A921L5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刘闯是受被告刘超轮指派驾驶车辆,被告刘超轮应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豫A921L5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观坡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六千七百三十七元九角四分; 二、被告刘超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观坡四万三千六百八十三元二角三分。被告刘闯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观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二元,被告刘超轮负担二千六百元,原告郑观坡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二元。鉴定费用一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刘超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