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轩志华,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轩志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志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驾驶豫AZ672Z轿车与穆东旺驾驶的豫D73885货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穆东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穆东旺支付了部分修车费用,其余修车费2200元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200元、租车费3750元。 被告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车辆定损3653元,现肇事方已赔偿原告4000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的替代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驾驶豫AZ672Z轿车与穆东旺驾驶的豫D73885货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穆东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豫AZ672Z轿车经维修,发生维修费6200元。其中穆东旺支付原告4000元,下余2200元穆东旺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AZ672Z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穆东旺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200元,有修车发票、维修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如数赔偿。发生事故后,肇事方穆东旺垫付的4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375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轩志华二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轩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轩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