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530号 原告袁保玉,男,1954年12月5日生。 被告秦艳存,女,1966年9月30日生。 被告许峰军,男,1964年9月29日生。 原告袁保玉诉被告秦艳存、许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保玉、被告秦艳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50000元,约定原告使用该笔资金时被告归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秦艳存辩称,其不知道许峰军借这笔钱的情况。 被告许峰军在未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袁保玉现金贰拾伍万元正。(信用社贷款)借款人:许峰军,2012.12.18”。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秦艳存质证称借钱的事不清楚,但是字体看着像是许峰军的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18日,被告许峰军从原告袁保玉处借现金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借到袁保玉现金贰拾伍万元正。(信用社贷款)借款人:许峰军,2012.12.18”。后原告讨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秦艳存与许峰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许峰军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秦艳存与许峰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艳存虽陈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情况,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艳存、许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保玉二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袁保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秦艳存、许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