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号 原告秦某,女,1966年9月30日生。 被告许某,男,1964年9月29日生。 原告秦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赌博,经家人多次规劝,仍不思悔改,并将夫妻多年积蓄输光。原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许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1988年4月26日结婚证原件一份,结婚证上被告许某的名字写的是“许逢军”。出生日期写的是“1964年8月29日”,系因当时办证不规范,写错后也没有要求纠正;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于2013年2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被告于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秦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佳晓 |